內地關於馳名商標之認定,主要規定於《商標法》,以及2009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依據《商標法》的規定,認定馳名商標均應當考慮下列因素,包括(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應當以其實際馳名程度的事實為依據,不以是否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等為必要條件;對其使用時間、使用該商標的企業行業等相關證據,應當結合其他因素進行全面、客觀的考慮。
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釋第5條的規定:“當事人主張商標馳名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供下列證據,證明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時,其商標已屬馳名:(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等;(二)該商標的持續使用時間;(三)該商標的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範圍;(四)該商標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享有的市場聲譽;(六)證明該商標已屬於馳名的其他事實。
司法認定時,當事人以認定馳名商標作為構成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事實根據的,應當對該行為發生時其商標已經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