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目前对商标申请的审查整体来说还是相对宽松,申请顺利的情况下,参考上述的流程就可以。但实践中申请不顺利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例如申请过程中被异议,或申请在经济局审查终结后没有获得批给,或提出申请前发现已被他人抢注等。当申请过程不顺利时,我们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司法程序的上诉、无效宣告和行政程序的宣布失效(撤销)等进行救济。
澳门商标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后,经济局会对该申请作出两种决定,一种是批给申请决定,一种是拒绝申请的决定。两种决定均代表该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行政程序终结。对于经济局作出的批给或拒绝决定,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批给/拒绝公告日起一个月内向澳门法院提出上诉。
关于司法上诉程序,澳门现行工业产权法律制度规定如下:
第二百七十五条(向法院之上诉),就下列决定,可向普通管辖法院提起上诉:
a)关于工业产权之赋予或拒绝赋予之决定;
b)涉及有关移转、许可或失效之宣布之决定,又或涉及影响、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其他宣布之决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提起上诉之正当性),有关工业产权之申请人或权利人、声明异议人、该等人之继受人以及任何直接及实际受经济司之决定损害之人,均具有对该决定向法院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第二百七十七条(期间)上诉应在有关决定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如在之前已就有关决定发出证明且该证明系由上诉人提出申请,则上诉应在该证明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
从上述列举的现行法律条文可知,除了对经济局批给/拒绝决定需通过法院上诉方式提出异议外。对于注册商标,若要主张无效,也是需要通过法院上诉的方式提出。现行法律条文对可主张无效的原因规定如下:
第四十七条(无效之一般原因),证实出现下列情况时,工业产权证书即属全部或部分无效:
a)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第四十九条(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讼),无效或撤销之宣告,仅得来自司法裁判。
而实践中,除了司法上诉程序外,为了促使权利人在享受商标权利保护的同时履行认真使用商标的义务,现行法例还设置了宣布失效的程序,有关宣布失效的法例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宣布失效之申请)
一、宣布失效之申请须向经济司提出。
二、除失效之理由为放弃权利外,就宣布失效之申请须通知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权利人,以便其如愿意答覆则须在两个月内作出答覆。
三、应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之要求,上述所指之期间得延长一个月。
四、仅在对立当事人无明确反对,且有值得考虑之理由为依据之情况下,方得再作同样之延期。
五、作出答覆之期间届满后,经济司须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宣布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失效。
第二百三十条(商标注册之可撤销性)
一、 ……
二、拟以保护驰名商标为理由而撤销有关商标注册之利害关系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申请有关注册后,或于请求撤销之同时提出注册申请,方可参与有关程序。
三、拟以保护享有声誉之商标为理由而撤销有关商标之利害关系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为赋予商标声誉之产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后,或于请求撤销注册之同时提出注册申请,方可参与程序。
四、……
五、以违反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规定为理由而提出之撤销商标之请求,仅得在注册日起计之最多五年内为之。
第二百三十一条(商标注册之失效),商标之注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
b)连续三年未认真使用商标,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c)发生有损商标识别之改变。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商标之认真使用)
六、注册权利人或倘有之获其许可之人,须负责证明商标之使用,否则推定该商标未被使用。
根据上述引用条文可知,对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或使用时未有按申请时递交式样使用的商标,可向经济局提出宣布失效的申请,申请人同样需要为有在澳门提出注册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方能提出。若注册权利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合理使用等证据的,其注册商标将会被宣布失效,权利将会被终止。利害关系人若是以与澳门驰名商标易造成混淆为理由主张宣布失效申请的,则需在注册日起计最多五年内提出。
综上,总管目前澳门现行的商标保护救济手段,不难发现一旦商标被墙柱或在提出注册申请时,商标未能符合可赋予商标权利之法例要求的。虽然法律上设有救济途径手段,但由于救济手段多为司法手段,其需要澳门执业律师的介入来参与法院诉讼程序,因此救济的成本也将会大幅提高。申请人若想争取商标注册权利,需要花费更长时间以及付出更多的金钱。